《反垄断法> 中的鼓励创新目标与反垄断分析范式革新》

在当今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2022 年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将 “鼓励创新” 纳入立法目的条款,这一举措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鼓励创新” 目标不仅为反垄断法的实施提供了新的价值导向,更引发了反垄断分析范式的深刻变革。image.png

  一、问题的提出

  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款中加入 “鼓励创新”,这一改变应被反垄断法的适用者高度重视并贯彻到具体条款的执行中。《反垄断法》的直接目标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间接目标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终极目标是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竞争和鼓励创新应是禁止垄断行为的直接效果,而鼓励创新能提升经济效率、带来新产品和新服务,促进社会整体进步,为经济发展作出直接贡献,实现经济健康运行。“鼓励创新” 并非宣示性条款,而是统领反垄断法实施全局的法律原则和价值目标。本文将阐释 “鼓励创新” 目标的价值内涵和时代特点,探讨其对反垄断分析范式的革新影响,以更好地指导新修订《反垄断法》的实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鼓励创新作为独立价值目标的现代性

  (一)传统竞争理论忽视将鼓励创新作为独立价值目标的弊端

  传统竞争理论诞生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以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为代表,着眼于寻找最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总福利或消费者福利的市场竞争理想状态。彼时生产力水平较低,竞争多为价格竞争、质量竞争等初级形式。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社会生产力提升,创新在提升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但传统竞争理论很少真正认识到创新在经济发展中的核心地位。芝加哥学派虽逐步认可创新带来的动态效率,但仍更重视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的提升。如今,创新在效率提升和经济增长中的作用远超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传统竞争理论忽视创新价值的独立性,导致以其为基础的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在当前社会环境下难以实现使命和目标。

  (二)数字经济的发展要求更加重视创新的作用

  数字经济中,竞争样态发生重大变化,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转变为为市场的竞争。对新市场的争夺高度依赖创新活动,平台的出现带来了颠覆式创新,数据的使用对各方面产生巨大影响。传统的反垄断分析范式和价值目标面临挑战,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等方法在平台经济领域难以适用,越来越多的案例开始考量创新因素。数字经济背景下,应对超级平台挑战需更加关注创新问题,无论是出台新管制法还是改造现有竞争法,都体现了这一重要性。企业在数字经济大浪潮中保持创新力和竞争力,也是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应关注的焦点。

  (三)鼓励创新作为独立价值目标更能应对反垄断新挑战

  数字经济中市场力量集中趋势明显,具有先发优势的企业和平台容易取得竞争优势。创新和垄断的关系虽存在争议,但创新的产生和激励是制定竞争政策无法回避的问题。创新政策需要平衡经营者的创新权利和其他经营者获取创新成果价值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和竞争法都可能因忽视创新而带来问题。通过创新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的平台若缺乏竞争压力,可能丧失创新动力。为解决这一困境,应制止在位平台的妨碍性和剥削性滥用行为,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引入竞争压力。在竞争政策制定和施行中,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能力的关注至关重要,鼓励创新应成为与保护竞争并列的独立价值目标。

  三、鼓励创新目标与反垄断分析范式的革新

  (一)从 “价格中心主义” 到 “创新中心主义”

  以竞争理论为核心的反垄断政策制定于工业经济时代,产品价格是市场竞争状况评估的重要标准。但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创新的颠覆性、高频次、低门槛等特征使其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影响超越静态竞争带来的效率,成为最重要的效率因素。如果沿用 “价格中心主义” 的反垄断分析范式,会在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计算和竞争损害分析等方面出现问题。因此,反垄断分析范式应向 “创新中心主义” 转变,将对创新的影响提升到核心位置,与对价格的影响分析并列,作为垄断行为认定和抗辩豁免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在竞争损害理论中引入创新损害分析

  传统竞争损害理论重点关注垄断行为对竞争过程的损害,而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一些疑似垄断行为虽非排他性,但可能削减竞争对手的创新动机和能力,带来严重的市场竞争损害。创新损害分析与竞争损害理论相容,对创新损害的分析应考虑在位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创新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在位者自身的创新动力和能力。依据可竞争市场理论,重点关注市场进入门槛问题,通过反垄断执法降低或打破市场进入壁垒,保持创新竞争压力。同时,评估创新影响时,应关注创新动机、投入、水平、空间和要素等方面。

  (三)在反垄断豁免和抗辩中加入动态效率提升的考量

  在反垄断豁免或抗辩中,应接受与创新有关的动态效率提升抗辩,如有利于新产品开发、商业模式变革等。正确认识创新的颠覆性效果,区分创新损害与垄断行为,防止将颠覆性创新误认为垄断行为。创新抗辩的适用应附以严格前提条件,区别低强度创新和高强度创新,考虑创新对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成本的影响。

  四、“创新中心主义” 分析范式在垄断行为认定中的运用

  (一)垄断协议认定中的创新考量

  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中对创新的考量较少,且未体现 “创新中心主义”。新修订《反垄断法》对涉及创新的垄断协议有规定,但不足以充分保护创新。在数字经济时代,创新形式多样化,包括组织创新、供应链创新、营销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等。平台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可能被视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但也可能因满足条件而被豁免。为鼓励平台和企业开展数据联通,应消除法律条款适用的不确定性,如建立集体豁免或个案豁免制度。同时,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应加入对商业模式和管理模式创新的考量,以促进市场有效竞争和产业升级迭代。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中的创新考量

  国内外已有案例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审查中涉及创新考量,我国《反垄断法》有必要对具有限制创新效果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规制。在数字经济时代,新型限制创新行为包括捆绑搭售和拒绝交易等,可能损害创新激励。在评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应重视妨碍性滥用中的创新抗辩,如在捆绑搭售和拒绝交易行为的垄断认定中,考虑创新带来的动态效率提升抗辩。

  (三)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的创新考量

  我国新修订《反垄断法》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应考虑市场集中度和创新积极度、企业规模与创新的关系,避免因行政权力过度干预经营者集中而限制创新。建议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引入单独的创新损害分析,用 “创新” 代替 “技术进步”,权衡创新与竞争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全面考虑集中对创新竞争的影响。同时,明确加入动态效率抗辩理由,重视基于创新产生的动态效率,构建合理的动态效率评估标准。

  (四)滥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认定中的创新考量

  涉知识产权的垄断案件对创新考量较多,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均有促进和激励创新的价值目标。在数字经济领域,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可能发生在专利权和版权等领域,需要对创新考量进行提炼和强化,以发挥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激励创新方面的协同效应。

  总之,新修订《反垄断法》明确加入 “鼓励创新” 价值目标,为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我们应在反垄断法实施中注重创新的保护和激励,加强竞争政策制定与执行的国际交流与协调,深入研究数字经济业态下的经济理论,建立完善的有效创新竞争理论,开展新修订《反垄断法》的实施,形成有利于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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